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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手 居 屋 未 獲 准 買 賣 切 勿 貿 然 簽 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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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手 居 屋 未 獲 准 買 賣 切 勿 貿 然 簽 約
張 女 士 是 公 屋 住 戶 , 欲 透 過 「 居 屋 第 二 市 場 計 劃 」 購 買 居 屋 , 並 已 向 房 屋 署 申 請 了 「 購 買 資 格 證 明 書 」 ( 俗 稱 「 准 買 證 」 ) , 便 委 託 地 產 代 理 公 司 代 為 物 色 適 當 單 位 , 同 時 簽 下 一 份 「 地 產 代 理 協 議 」 。 未 幾 , 代 理 介 紹 她 看 了 一 個 單 位 , 她 也 感 到 相 當 滿 意 。 由 於 業 主 當 時 未 取 得 「 可 供 出 售 證 明 書 」 ( 俗 稱 「 准 賣 證 」 ) , 但 表 示 會 盡 快 補 辦 , 張 女 士 於 是 便 與 業 主 簽 訂 臨 時 買 賣 合 約 , 祇 在 簽 署 日 期 一 欄 留 空 , 並 開 了 一 張 一 萬 元 的 訂 金 支 票 , 暫 存 於 代 理 處 。
數 星 期 後 , 張 女 士 追 問 代 理 業 主 是 否 已 取 得 「 可 供 出 售 證 明 書 」 , 代 理 表 示 一 直 未 能 聯 絡 上 業 主 。 再 三 追 問 下 , 才 知 道 業 主 原 來 已 透 過 另 一 家 地 產 代 理 公 司 , 將 單 位 賣 給 另 一 出 價 較 高 的 買 家 。 張 女 士 於 是 向 業 主 要 求 賠 償 , 但 對 方 以 未 有 收 取 她 的 訂 金 , 以 及 臨 時 買 賣 合 約 未 填 上 日 期 為 藉 口 , 拒 絕 作 出 賠 償 。
張 女 士 向 律 師 求 教 , 根 據 律 師 的 分 析 , 由 於 業 主 在 簽 訂 臨 約 時 未 取 得 「 可 供 出 售 證 明 書 」 , 未 符 合 出 售 資 格 , 所 簽 訂 的 臨 時 買 賣 合 約 實 屬 無 效 。 為 了 息 事 寧 人 , 張 女 士 終 於 放 棄 向 業 主 追 討 。
在 涉 及 「 居 屋 第 二 市 場 計 劃 」 單 位 的 交 易 中 , 監 管 局 建 議 買 賣 雙 方 須 確 定 自 己 及 對 方 均 已 具 備 所 需 文 件 後 , 方 可 簽 約 。 《 房 屋 條 例 》 ( 香 港 法 例 第 283章 ) 規 定 , 凡 在 未 獲 房 委 會 書 面 准 許 的 情 況 下 , 意 圖 就 出 售 居 屋 單 位 而 訂 立 的 合 約 均 屬 無 效 , 任 何 人 士 如 出 售 或 轉 讓 該 等 單 位 , 或 簽 訂 有 關 合 約 便 屬 違 法 。 因 此 , 有 意 在 「 居 屋 第 二 市 場 計 劃 」 上 出 售 居 屋 或 私 人 參 建 居 屋 單 位 的 業 主 , 或 符 合 資 格 打 算 購 買 的 人 士 應 小 心 謹 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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