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 鮮 人 目 錄
 
佣 金 爭 議 的 裁 定
 
陳 先 生 兩 年 前 購 入 了 現 時 居 住 的 樓 宇 , 樓 宇 買 賣 的 手 續 完 成 後 麻 煩 卻 未 斷 , 原 因 是 與 地 產 代 理 就 佣 金 方 面 出 現 了 爭 拗 。

陳 先 生 也 不 是 不 想 付 佣 金 給 促 成 這 宗 買 賣 的 地 產 代 理 , 祇 是 對 佣 金 數 額 不 同 意 。 事 緣 在 交 收 前 , 地 產 代 理 承 諾 由 他 負 責 「 對 數 」 , 怎 知 在 收 樓 後 陳 先 生 發 覺 他 對 漏 了 一 筆 過 期 差 餉 , 那 時 業 主 已 經 找 不 到 , 陳 先 生 唯 有 自 己 支 付 , 平 白 損 失 數 千 元 。 陳 先 生 找 代 理 理 論 , 那 代 理 為 了 息 事 寧 人 , 口 頭 應 承 減 收 佣 金 。 其 後 陳 先 生 收 到 地 產 代 理 公 司 追 討 佣 金 , 半 文 錢 也 沒 有 減 , 詢 問 下 那 代 理 已 經 離 職 , 公 司 說 並 無 記 錄 顯 示 佣 金 有 折 扣 。 陳 先 生 非 常 氣 憤 , 於 是 索 性 施 以 「 拖 字 訣 」 。 雙 方 最 後 為 了 幾 千 元 對 簿 公 堂 , 訴 訟 更 持 續 接 近 兩 年 , 到 最 近 才 解 決 。

地 產 代 理 與 其 客 戶 間 不 少 爭 議 都 與 佣 金 有 關 。 若 果 爭 拗 不 能 透 過 商 討 解 決 , 法 庭 便 是 雙 方 裁 定 是 非 之 地 。 不 過 由 於 法 律 程 序 需 時 , 爭 拗 多 不 能 於 短 時 期 內 解 決 。 如 果 由 律 師 代 表 出 席 , 所 承 擔 的 費 用 又 將 會 很 可 觀 。

1999年 11月 1日 起 , 任 何 佣 金 爭 議 祇 要 符 合 以 下 條 件 , 便 可 到 監 管 局 尋 求 裁 定 :
  1. 爭 議 雙 方 為 持 牌 地 產 代 理 與 其 客 戶 ;

  2. 該 爭 議 是 關 乎 佣 金 款 額 、 計 算 方 法 、 或 付 款 方 式 ;

  3. 涉 及 爭 議 的 佣 金 或 其 他 費 用 總 額 不 超 過 30萬 元 ;

  4. 雙 方 同 意 將 爭 議 轉 交 監 管 局 裁 定 ; 及

  5. 雙 方 已 經 簽 立 「 地 產 代 理 協 議 」 。
監 管 局 的 裁 定 可 在 區 域 法 院 登 記 , 登 記 後 效 力 等 同 區 域 法 院 的 判 決 並 可 據 此 強 制 執 行 。 監 管 局 的 這 項 服 務 , 為 消 費 者 及 地 產 代 理 提 供 一 個 經 濟 、 快 捷 及 專 業 的 佣 金 裁 定 服 務 , 作 為 繁 複 及 費 時 的 法 律 訴 訟 程 序 以 外 的 另 一 選 擇 , 以 解 決 代 理 佣 金 爭 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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