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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当某人(代理人)按照其真实的权限,以代理人身分代表他人(已披露的主事人)与第三者达成合约,则代理人不会成为该合约的立约一方,因而无须对第三者就该合约负责,亦不可就该合约向第三者追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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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若与第三者的合约中订明代理人将以其私人身分就合约内某些条款,对第三者负责,该第三者可就该等条款向代理人追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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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
在一般原则下,若主事人指示代理人履行他对第三者应负的合约责任,而代理人未能完成该责任,第三者只可就主事人未能履行该责任而引致的任何损失向主事人追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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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
若代理人代主事人与第三者达成合约时没有向第三者披露其为代理人,第三者可就该合约向代理人追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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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
若代理人以言语或行为向第三者陈述他有权代某主事人行事,诱使第三者与代理人达成合约,代理人即被视作已为该等陈述的真确性作出保证,并须就违反该保证而引致第三者的损失负责,即使他错误地相信自己确有该等权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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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
若第三者因为代理人在代主事人行事时所犯的民事侵权行为(即任何侵犯他人权利的不当行为或遗漏)而蒙受任何损失或伤害,代理人本身对第三者须负上法律责任。在一般原则下,代理人不能以他只按主事人的授权或指示行事作为抗辩理由以逃避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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