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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當某人(代理人)按照其真實的權限,以代理人身分代表他人(已披露的主事人)與第三者達成合約,則代理人不會成為該合約的立約一方,因而無須對第三者就該合約負責,亦不可就該合約向第三者追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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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若與第三者的合約中訂明代理人將以其私人身分就合約內某些條款,對第三者負責,該第三者可就該等條款向代理人追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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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
在一般原則下,若主事人指示代理人履行他對第三者應負的合約責任,而代理人未能完成該責任,第三者只可就主事人未能履行該責任而引致的任何損失向主事人追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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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
若代理人代主事人與第三者達成合約時沒有向第三者披露其為代理人,第三者可就該合約向代理人追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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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
若代理人以言語或行為向第三者陳述他有權代某主事人行事,誘使第三者與代理人達成合約,代理人即被視作已為該等陳述的真確性作出保證,並須就違反該保證而引致第三者的損失負責,即使他錯誤地相信自己確有該等權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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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
若第三者因為代理人在代主事人行事時所犯的民事侵權行為(即任何侵犯他人權利的不當行為或遺漏)而蒙受任何損失或傷害,代理人本身對第三者須負上法律責任。在一般原則下,代理人不能以他只按主事人的授權或指示行事作為抗辯理由以逃避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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