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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如該人是個人) 未獲解除破產的破產人,或在緊接監管局考慮或 (如適當的話) 開始考慮他是否不適當的人當日之前 5 年內,已與其債權人訂立債務重整協議或債務償還安排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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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如該人是一間公司) 正在清盤中或是一項清盤令的標的之公司,或有接管人就之而獲委任的公司,或在以上第 (a) 段所指明的5年內,已與其債權人訂立債務重整協議或債務償還安排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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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
當其時根據 《地產代理條例》喪失持有牌照的資格的公司的董事或高級人員,或在該公司如此喪失資格當日是該公司的董事或高級人員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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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
《精神健康條例》(第 136 章) 第 2 條所指的精神紊亂的人或該條所指的病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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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
因任何罪行 (《地產代理條例》所訂的罪行除外) 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定罪的人,而該項定罪屬有需要裁斷該人曾有欺詐性、舞弊或不誠實的作為者;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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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
因《地產代理條例》 所訂的罪行被定罪,並已就該項定罪被判處監禁 (不論是否緩刑) 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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