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 業 租 用 權 / 經 營 業 務 的 轉 讓
監 管 局 曾 多 次 接 獲 有 關 從 業 員 安 排 轉 讓 或 協 助 客 人 藉 轉 讓 而 獲 得 物 業 租 用 權 的 投 訴 。 轉 讓 項 目 可 能 只 包 括 物 業 租 賃 本 身 , 亦 可 能 同 時 包 括 正 在 出 租 物 業 內 經 營 的 業 務 。
在 大 多 數 的 個 案 中 , 從 業 員 對 有 關 轉 讓 的 處 理 導 致 客 戶 蒙 受 損 失 , 從 業 員 因 此 受 到 紀 律 制 裁 。 這 些 個 案 說 明 , 任 何 租 用 權 的 轉 讓 都 可 能 很複 雜 , 從 業 員 對 這 點 必 須 留 意 。 即 使 最 簡 單 的 一 般 所 謂 「 轉 讓 」 , 亦 通 常 涉 及 「 出 讓 人 終 止 租 約 」 及 「 承 讓 人 獲 取 新 租 約 」 兩 個 程 序 , 兩 者 均 須 獲 得 業 主 的 同 意 。 若 有 關 轉 讓 包 括 位 於 該 出 租 物 業 的 一 項 現 存 業 務 , 或 牽 涉 一 筆 頂 讓 費 , 則 交 易 會 更 加 複 雜 , 交 易 各 方 的 法 律 風 險 亦 會 更 高 。 為 有 效 保 障 各 方 利 益 , 一 般 有 必 要 採 用 詳 盡 的 法 律 文 件 ; 僅 一 份 標 準 格 式 的 租 約 是 不 足 夠 的 。
事 實 上 , 在 租 用 權 / 經 營 業 務 的 轉 讓 過 程 中 , 除 涉 及 簽 訂 新 租 約 的 部 份 外 , 其 餘 部 份 已 超 出 《 地 產 代 理 條 例 》 中 所 定 義 「 地 產 代 理 工 作 」 的 範 圍 。 因 此 , 從 業 員 實 在 沒 有 責 任 為 客 人 作 出 此 類 轉 讓 安 排 。 當 客 戶 表 示 有 意 進 行 租 用 權 / 經 營 業 務 的 轉 讓 時 , 從 業 員 應 建 議 客 戶 在 進 行 有 關 轉 讓 前 , 徵 詢 律 師 的 意 見 , 以 避 免 法 律 風 險 。
若 從 業 員 被 發 現 違 反 上 述 指 引 , 在 沒 有 建 議 客 戶 徵 詢 法 律 意 見 的 情 況 下 為 客 戶 安 排 租 用 權 / 經 營 業 務 的 轉 讓 , 導 致 客 戶 利 益 受 損 , 這 可 能 會 對 其 作 為 持 有 牌 照 的 「 適 當 人 選 」 資 格 有 所 影 響 。 為 此 , 有 關 從 業 員 可 能 會 遭 受 紀 律 制 裁 , 若 情 況 嚴 重 , 甚 至 會 被 撤 銷 牌 照 。
2005 年 5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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