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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 如该人是个人) 未获解除破产的破产人, 或在紧接监管局考虑或(如适当的话) 开始考虑他是否不适当的人当日之前5 年内, 已与其债权人订立债务重整协议或债务偿还安排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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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 如该人是一间公司) 正在清盘中或是一项清盘令的标的之公司, 或有接管人就之而获委任的公司, 或在以上第(a) 段所指明的5年内, 已与其债权人订立债务重整协议或债务偿还安排的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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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
当其时根据《 地产代理条例》 丧失持有牌照的资格的公司的董事或高级人员, 或在该公司如此丧失资格当日是该公司的董事或高级人员的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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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
《 精神健康条例》( 第136 章) 第2 条所指的精神紊乱的人或该条所指的病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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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
因任何罪行( 《 地产代理条例》 所订的罪行除外) 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定罪的人, 而该项定罪属有需要裁断该人曾有欺诈性、 舞弊或不诚实的作为者; 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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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
因《 地产代理条例》 所订的罪行被定罪, 并已就该项定罪被判处监禁(不论是否缓刑) 的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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