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破產人持有牌照事宜
1. 本頁闡釋監管局對持有地產代理 (個人) 牌照及營業員牌照的未獲解除破產之破產人的政策。
2. 按《地產代理條例》第19(2)(a)條和第21(3)(a)條,監管局在決定任何人士是否持有地產代理 (個人) 牌照或營業員牌照的適當人選時,須考慮該人士是否未獲解除破產的破產人。
3. 監管局一向嚴格執行以上規定。儘管每宗個案均按個別情況而處理,一般而言,監管局認為未獲解除破產的破產人:
- 至少顯示出其未能適當管理個人的財務;
- 在個別情況下(例如涉及多筆借貸),更可能反映其破產涉及不負責任或甚至不誠實的行為。
4. 監管局明白,由於客戶一般很倚重持牌人所提供的服務,所以持牌人的服務亦往往對其客戶的財務利益有重大影響。因此,若客戶知道為其辦事的持牌人為未獲解除破產的破產人,在某些情況下,或會影響客戶對該持牌人的信心 (或其對整個地產代理行業的看法)。
5. 以上種種考慮因素,適用於持有牌照的破產人士,亦適用於新申請牌照的破產人士。但就前者而言,監管局在考慮持牌人是否仍屬持有牌照的適當人選時,還會參考其作為地產代理從業員的過往紀錄之相關資料。
6. 相反地,對新申請牌照的破產人士而言,由於其以往從未於地產代理行業工作,因此,可提供上述之相關資料予監管局考慮的機會不大。對於此類別的申請人,只有在十分例外的情況下,監管局才會仍視其為可獲發牌照的適當人選。
7. 根據現行《破產條例》,在大多數情況下,破產人士將於四年期滿後獲自動解除破產。對於已獲解除破產的人士,除非情況特殊,否則監管局不會只因申請人以往曾經破產而拒絕發給牌照。
特別審核程序
就有關進一步考慮牌照申請人/持牌人是否適當人選的審核程序,請見此。
牌照申請被拒絕或牌照被撤銷的相關數字
就監管局牌照委員會基於申請人或持牌人不符合適當人選資格而拒絕其牌照申請或撤銷其牌照的相關數字,請見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