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破产人持有牌照事宜
1. 本页阐释监管局对持有地产代理 (个人) 牌照及营业员牌照的未获解除破产之破产人的政策。
2. 按《地产代理条例》第19(2)(a)条和第21(3)(a)条,监管局在决定任何人士是否持有地产代理 (个人) 牌照或营业员牌照的适当人选时,须考虑该人士是否未获解除破产的破产人。
3. 监管局一向严格执行以上规定。尽管每宗个案均按个别情况而处理,一般而言,监管局认为未获解除破产的破产人:
- 至少显示出其未能适当管理个人的财务;
- 在个别情况下(例如涉及多笔借贷),更可能反映其破产涉及不负责任或甚至不诚实的行为。
4. 监管局明白,由于客户一般很倚重持牌人所提供的服务,所以持牌人的服务亦往往对其客户的财务利益有重大影响。因此,若客户知道为其办事的持牌人为未获解除破产的破产人,在某些情况下,或会影响客户对该持牌人的信心 (或其对整个地产代理行业的看法)。
5. 以上种种考虑因素,适用于持有牌照的破产人士,亦适用于新申请牌照的破产人士。但就前者而言,监管局在考虑持牌人是否仍属持有牌照的适当人选时,还会参考其作为地产代理从业员的过往纪录之相关资料。
6. 相反地,对新申请牌照的破产人士而言,由于其以往从未于地产代理行业工作,因此,可提供上述之相关资料予监管局考虑的机会不大。对于此类别的申请人,只有在十分例外的情况下,监管局才会仍视其为可获发牌照的适当人选。
7. 根据现行《破产条例》,在大多数情况下,破产人士将于四年期满后获自动解除破产。对于已获解除破产的人士,除非情况特殊,否则监管局不会只因申请人以往曾经破产而拒绝发给牌照。
特别审核程序
就有关进一步考虑牌照申请人/持牌人是否适当人选的审核程序,请见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