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遗产税施加于馈赠物业的押记
赠予人死前三年内送赠出去的物业,在计算应课遗产税时,仍须视作赠予人的资产。根据《遗产税条例》(香港法例第111章)第18条,凡以任何未就遗嘱执行人的身分而转移给他的财产价值,在一份遗产的遗产税中,按比例计算出来的部分,须属施加于该须征收遗产税的财产的第一押记。因此赠予人死前三年内送赠出去的物业,可能须缴纳遗产税,而馈赠物业亦可能会受制于上述押记。
若赠予人在物业送出三年后仍然在世,而受赠人欲将物业出售,买家可能会要求受赠人(卖方)证明赠予人仍然在世,例如由赠予人作出法定声明,表明他仍然在世。
若受赠人在获赠物业后三年内欲出售该物业,而赠予人仍然在世,则该物业有潜在可能须缴付遗产税,因而对物业业权构成影响。在一案例中,虽然卖方提议将部分楼款收入拨留作缴付遗产税的抵押,作为业权妥善的保证,但买方获判不须接受卖方的提议。 (Chan Fung Lan v. Lai Wai Chuen [1997] CPR520)
由于有关馈赠物业的法律相当复杂,若土地登记册内显示有馈赠契据的注册,地产代理应提醒客户在签署临时买卖协议前征询法律意见。
(注意:任何人士若于二零零六年二月十一日或之后去世,不需要付遗产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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