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遺產稅施加於饋贈物業的押記
贈予人死前三年內送贈出去的物業,在計算應課遺產稅時,仍須視作贈予人的資產。根據《遺產稅條例》(香港法例第111章)第18條,凡以任何未就遺囑執行人的身分而轉移給他的財產價值,在一份遺產的遺產稅中,按比例計算出來的部分,須屬施加於該須徵收遺產稅的財產的第一押記。因此贈予人死前三年內送贈出去的物業,可能須繳納遺產稅,而饋贈物業亦可能會受制於上述押記。
若贈予人在物業送出三年後仍然在世,而受贈人欲將物業出售,買家可能會要求受贈人(賣方)證明贈予人仍然在世,例如由贈予人作出法定聲明,表明他仍然在世。
若受贈人在獲贈物業後三年內欲出售該物業,而贈予人仍然在世,則該物業有潛在可能須繳付遺產稅,因而對物業業權構成影響。在一案例中,雖然賣方提議將部分樓款收入撥留作繳付遺產稅的抵押,作為業權妥善的保證,但買方獲判不須接受賣方的提議。(Chan Fung Lan v. Lai Wai Chuen [1997] CPR520)
由於有關饋贈物業的法律相當複雜,若土地登記冊內顯示有饋贈契據的註冊,地產代理應提醒客戶在簽署臨時買賣協議前徵詢法律意見。
(注意:任何人士若於二零零六年二月十一日或之後去世,不需要付遺產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