處 於 轉 讓 限 制 期 第 3 至 第 5 年 內 居 者 有 其 屋 計 劃 / 租 者 置 其 屋 計 劃 單 位 在 公 開 市 場 轉 讓 的 安 排
香 港 房 屋 委 員 會 ( 下 稱 「 房 委 會 」 ) 在 2005 年 5 月 26 日 通 過 一 項 有 關 居 者 有 其 屋 計 劃 1( 下 稱 「 居 屋 」 ) 及 租 者 置 其 屋 計 劃 ( 下 稱 「 租 置 」 ) 單 位 的 補 價 新 安 排 。 新 安 排 容 許 處 於 轉 讓 限 制 期 第 3 至 第 5 年 內 的 居 屋 / 租 置 單 位 ( 下 稱 「 第 3 至 第 5 年 內 單 位 」 ) 業 主 , 可 向 房 委 會 申 請 繳 付 補 價 , 以 便 撤 銷 轉 讓 限 制 , 然 後 將 單 位 在 公 開 市 場 出 售 , 出 租 或 以 其 他 方 式 轉 讓 。
按 《 房 屋 條 例 》 ( 第 283 章 ) 附 表 第 1(a)(ii) 及 4(b)(i) 段 的 規 定 , 就 處 於 轉 讓 限 制 期 第 3 至 第 5 年 內 的 單 位 , 房 委 會 只 會 在 業 主 首 先 提 出 申 請 將 單 位 回 售 予 房 委 會 而 房 委 會 拒 絕 該 回 售 申 請 後 , 方 會 處 理 有 關 的 補 價 申 請 。 當 業 主 的 回 售 申 請 被 房 委 會 拒 絕 後 , 業 主 才 可 訂 立 該 單 位 的 買 賣 協 議 ( 包 括 臨 時 或 正 式 協 議 )。
依 照 新 安 排 , 業 主 應 先 向 房 委 會 提 交 適 用 於 第 3 至 第 5 年 內 單 位 的 評 估 補 價 申 請 書 , 當 中 包 括 將 單 位 回 售 予 房 委 會 的 申 請 及 評 估 補 價 申 請 。 業 主 須 在 收 到 房 委 會 發 出 拒 絕 回 售 及 接 納 補 價 申 請 的 認 收 通 知 書 後 , 才 可 以 在 公 開 市 場 與 買 方 訂 立 該 單 位 的 買 賣 協 議 ( 包 括 臨 時 或 正 式 協 議 ) 。 與 5 年 轉 讓 限 制 期 已 屆 滿 的 居 屋 / 租 置 單 位 的 買 賣 協 議 一 樣 , 任 何 買 賣 協 議 如 在 未 向 房 委 會 清 繳 所 評 估 的 補 價 之 前 簽 訂 , 必 須 載 有 一 項 條 款 。 此 條 款 列 明 房 屋 署 署 長 所 評 估 的 補 價 , 須 於 該 單 位 轉 讓 之 前 和 在 由 協 議 訂 立 日 期 起 計 的 28 天 內 , 或 在 署 長 另 外 規 定 的 期 限 內 , 向 房 委 會 繳 付 。
如 果 第 3 至 第 5 年 內 單 位 的 業 主 在 房 委 會 拒 絕 其 回 售 申 請 前 , 在 公 開 市 場 與 買 方 訂 立 該 單 位 的 買 賣 協 議 ( 包 括 臨 時 或 正 式 協 議 ) , 即 屬 違 反 《 房 屋 條 例 》 附 表 及 《 房 屋 條 例 》 第 27A 條 的 規 定 。 此 外 , 倘 若 業 主 在 未 繳 付 房 屋 署 署 長 所 評 估 的 補 價 前 , 便 在 公 開 市 場 與 買 方 訂 立 買 賣 協 議 ( 不 論 該 單 位 屬 第 3 至 第 5 年 內 的 單 位 或 屬 已 屆 滿 5 年 的 單 位 ) , 而 該 協 議 沒 有 納 入 有 關 條 款 ( 即 署 長 所 評 估 的 補 價 , 須 於 該 單 位 轉 讓 之 前 和 在 由 協 議 訂 立 日 期 起 計 的 28 天 內 , 或 在 署 長 另 外 規 定 的 期 限 內 , 向 房 委 會 繳 付 ) , 亦 同 樣 違 反 《 房 屋 條 例 》 附 表 及 《 房 屋 條 例 》 第 27A 條 的 規 定 。 在 上 述 的 兩 種 情 況 下 所 簽 訂 的 買 賣 協 議 均 屬 無 效 。 任 何 人 士 違 反 《 房 屋 條 例 》第 27A 條 , 可 被 判 罰 款 500,000 元 及 監 禁 一 年 。 從 業 員 亦 可 能 因 協 助 或 教 唆 他 人 違 反 《 房 屋 條 例 》 第 27A 條 而 觸 犯 同 樣 罪 行 。 有 關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 請 參 閱 通 告 編 號 04-03(CR)。
有 關 處 於 轉 讓 限 制 期 第 3 至 第 5 年 內 單 位 的 評 估 補 價 程 序 及 評 估 補 價 申 請 書 , 可 閱 覽 房 委 會 網 頁 www.housingauthority.gov.hk。
為 方 便 從 業 員 了 解 有 關 現 時 居 屋 / 租 置 單 位 業 主 轉 讓 單 位 的 安 排 , 請 參 閱 本 通 告 附 錄 的 轉 讓 安 排 概 要 。
2005 年 9 月
1 包括在私人機構參建居屋計劃、可租可買計劃,以及重建置業計劃下出售的單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