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 討 佣 金 不 得 滋 擾 第 三 者 聘 用 收 數 公 司 須 注 意 守 則
岑 小 姐 是 一 家 投 資 有 限 公 司 的 高 級 經 理 。 年 前 該 公 司 的 董 事 李 先 生 以 公 司 名 義 經 一 地 產 代 理 公 司 購 入 九 龍 塘 區 一 豪 宅 單 位 , 簽 訂 臨 時 買 賣 合 約 後 , 卻 決 定 不 交 易 。
去 年 年 中 , 岑 小 姐 突 然 遭 到 收 數 公 司 的 滋 擾 , 追 討 該 物 業 買 賣 的 佣 金 。 收 數 公 司 發 信 並 在 岑 小 姐 住 所 門 外 張 貼 告 示 , 要 求 她 支 付 有 關 佣 金 。 她 於 是 就 有 關 滋 擾 向 監 管 局 投 訴 。
監 管 局 在 調 查 中 發 現 , 岑 小 姐 雖 然 在 李 先 生 簽 訂 有 關 臨 時 買 賣 合 約 時 為 該 投 資 有 限 公 司 的 高 級 經 理 , 但 並 非 董 事 , 且 工 作 性 質 與 物 業 投 資 完 全 無 關 , 亦 沒 有 證 據 顯 示 她 曾 參 與 或 知 悉 上 述 物 業 的 買 賣 。
在 以 上 個 案 中 , 欠 款 人 乃 一 家 有 限 公 司 , 公 司 地 址 可 在 公 司 註 冊 處 查 到 , 地 產 代 理 公 司 作 為 債 權 人 理 應 向 該 公 司 追 討 佣 金 , 惟 收 數 公 司 在 追 討 佣 金 文 件 上 所 列 的 欠 款 人 卻 寫 上 岑 小 姐 , 並 向 她 追 討 , 即 向 負 債 人 以 外 的 第 三 者 追 討 欠 款 ; 而 收 數 公 司 發 出 的 追 討 文 件 , 亦 沒 有 列 出 收 數 公 司 的 名 稱 , 或 地 產 代 理 商 號 的 名 稱 , 代 理 的 追 討 手 法 誠 然 不 恰 當 。
監 管 局 曾 一 再 向 地 產 代 理 從 業 員 發 出 通 告 , 指 出 地 產 代 理 應 與 收 數 公 司 簽 訂 聘 用 合 約 , 給 予 明 確 的 指 示 , 並 監 察 他 們 的 作 業 模 式 。 地 產 代 理 亦 須 指 示 收 數 公 司 不 得 使 用 暴 力 或 滋 擾 行 為 , 亦 不 可 直 接 或 間 接 地 向 負 債 人 以 外 的 第 三 者 追 討 欠 款 。 而 收 數 公 司 向 欠 債 人 發 出 的 追 討 文 件 , 亦 應 列 明 收 數 公 司 與 債 權 人 的 名 稱 和 地 址 。 地 產 代 理 向 顧 客 追 討 欠 款 , 特 別 在 聘 用 收 數 公 司 代 作 追 討 時 , 必 須 注 意 有 關 守 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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