纪律研讯案例选辑 - 第二辑 (节录)
忽 视 发 牌 规 定 受 到 惩 罚
监 管 局 定 期 巡 查 地 产 代 理 商 号 , 确 保 从 业 员 遵 守 发 牌 及 执 业 规 定 。 在 一 次 巡 查 某 公 司 所 申 报 位 於 柴 湾 甲 地 点 的 登 记 地 址 时 , 监 管 局 发 觉 该 地 点 为 一 空 置 的 工 厂 单 位 。
其 後 , 监 管 局 职 员 巡 查 公 司 位 於 般 含 道 乙 地 点 的 店 铺 。 店 内 一 名 持 牌 雇 员 只 能 向 监 管 局 职 员 出 示 一 张 发 给 甲 地 点 的 「 营 业 详 情 说 明 书 」 副 本 。 据 该 名 雇 员 说 , 该 店 铺 已 经 在 上 址 开 业 6 个 月 , 总 公 司 设 在 西 摩 道 。
同 日 , 监 管 局 职 员 到 西 摩 道 丙 地 点 该 公 司 的 总 店 , 向 公 司 的 独 资 经 营 者 查 询 。 他 出 示 了 发 给 甲 地 点 的 「 营 业 详 情 说 明 书 」 , 并 承 认 原 本 在 甲 地 点 经 营 的 代 理 业 务 已 於 两 年 前 搬 到 丙 地 点 , 但 他 却 没 有 相 应 地 更 改 「 营 业 详 情 说 明 书 」 里 的 地 址 。 他 并 且 承 认 没 有 替 6 个 月 前 在 乙 地 点 开 设 的 店 铺 申 请 「 营 业 详 情 说 明 书 」 。
翌 日 , 该 经 营 者 向 监 管 局 提 出 申 请 更 改 「 营 业 详 情 说 明 书 」 上 的 地 址 ( 甲 地 点 改 成 丙 地 点 ) , 以 及 为 乙 地 点 申 请 「 营 业 详 情 说 明 书 」 。 他 其 後 致 函 监 管 局 , 表 示 後 悔 因 疏 忽 和 工 作 繁 忙 而 违 反 了 《 发 牌 规 例 》 。 纪 律 委 员 会 考 虑 他 的 个 案 , 认 为 他 确 实 在 乙 丶 丙 地 点 的 营 运 中 违 反 了 有 关 「 营 业 详 情 说 明 书 」 的 规 定 , 决 定 就 每 一 项 违 反 罚 款 $ 3 , 0 0 0 , 并 予 以 谴 责 。
《 地 产 代 理 ( 发 牌 ) 规 例 》 第 1 0 条
( 1 ) |
持 牌 地 产 代 理 在 於 某 地 点 以 特 定 营 业 名 称 经 营 地 产 代 理 业 务 前 , 须 就 该 地 点 及 名 称 向 监 管 局 申 请 批 给 营 业 详 情 说 明 书 , 并 须 向 监 管 局 缴 付 关 乎 该 业 务 的 牌 照 费 有 关 部 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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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
於 接 获 第 ( 1 ) 款 所 指 的 申 请 而 牌 照 费 有 关 部 分 亦 已 缴 付 後 , 监 管 局 可 向 该 持 牌 地 产 代 理 ( 如 该 业 务 由 两 名 或 多 於 两 名 持 牌 地 产 代 理 经 营 , 则 可 向 其 中 任 何 一 名 持 牌 地 产 代 理 ) 批 给 营 业 详 情 说 明 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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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
所 批 给 的 任 何 营 业 详 情 说 明 书 和 应 申 请 而 续 期 的 任 何 营 业 详 情 说 明 书 的 有 效 期 , 为 已 缴 付 的 该 业 务 的 牌 照 费 有 关 部 分 所 关 乎 的 期 间 , 而 该 有 效 期 的 届 满 日 不 得 迟 於 —
( a ) |
将 持 有 该 说 明 书 的 人 的 地 产 代 理 牌 照 有 效 期 届 满 日 ; 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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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 ) |
( 如 属 就 合 夥 持 有 的 说 明 书 ) 该 合 夥 的 任 何 成 员 的 地 产 代 理 牌 照 有 效 期 届 满 日 ( 以 最 後 的 届 满 日 期 为 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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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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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 业 详 情 说 明 书 只 在 其 中 指 名 的 人 ( 如 其 中 指 名 的 人 有 两 名 或 多 於 两 名 , 则 只 在 他 们 之 中 有 至 少 一 人 ) 是 持 牌 地 产 代 理 的 情 况 下 具 有 效 力 , 据 此 , 监 管 局 可 规 定 管 有 任 何 根 据 本 款 不 再 有 效 的 说 明 书 的 人 将 该 说 明 书 交 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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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
为 免 生 疑 问 , 监 管 局 就 由 两 人 或 多 於 两 人 以 合 夥 形 式 经 营 的 业 务 批 给 营 业 详 情 说 明 书 或 为 该 等 业 务 的 营 业 详 情 说 明 书 续 期 , 不 论 有 效 期 长 短 , 并 不 使 上 述 的 人 有 权 在 他 不 再 是 持 牌 地 产 代 理 後 进 行 地 产 代 理 工 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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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
凡 任 何 人 根 据 第 ( 1 ) 或 ( 3 ) 款 为 其 独 自 或 是 以 合 夥 形 式 经 营 的 业 务 申 请 批 给 营 业 详 情 说 明 书 或 为 该 业 务 的 营 业 详 情 说 明 书 申 请 续 期 , 不 论 该 申 请 是 与 就 批 给 地 产 代 理 牌 照 或 地 产 代 理 牌 照 续 期 而 提 出 的 申 请 同 时 提 出 或 是 在 其 後 提 出 , 均 构 成 後 述 申 请 的 一 部 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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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 产 代 理 ( 发 牌 ) 规 例 》 第 1 4 ( 1 ) ( d ) 条
( 每 名 地 产 代 理 牌 照 持 有 人 ) 不 得 在 批 给 他 的 营 业 详 情 说 明 书 内 所 指 明 的 营 业 地 点 以 外 的 地 点 或 以 该 说 明 书 内 所 指 明 的 营 业 名 称 以 外 的 名 称 经 营 地 产 代 理 业 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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