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 管 局 發 出 「 一 手 住 宅 物 業 買 家 須 知 」 及
有 關 地 產 代 理 管 理 層 責 任 的 執 業 通 告

監 管 局 與 消 費 者 委 員 會 攜 手 印 製 了 一 份 「 一 手 住 宅 物 業 買 家 須 知 」 清 單 , 列 出 一 手 樓 買 家 應 特 別 留 意 的 事 項 , 並 提 醒 買 家 在 作 出 置 業 的 決 定 前 , 應 先 作 出 周 詳 考 慮 。

「 買 家 須 知 」 會 夾 附 在 「 一 手 」 樓 盤 銷 售 處 派 發 的 售 樓 書 內 。 該 份 單 張 亦 已 上 載 在 監 管 局 的 網 頁 。 監 管 局 希 望 藉 著 該 份 清 單 , 加 強 有 關 購 買 一 手 樓 宇 的 公 眾 教 育 。

監 管 局 亦 會 繼 續 於 「 一 手 」 樓 銷 售 處 執 行 巡 查 工 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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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 管 局 聯 同 房 屋 及 規 劃 地 政 局 、 消 費 者 委 員 會 和 香 港 地 產 建 設 商 會 舉 行 記 者 會 , 介 紹 監 管 局 與 消 委 會 一 同 印 製 的 「 一 手 住 宅 物 業 買 家 須 知 」 。 ( 左 起 ) 監 管 局 行 政 總 裁 陳 佩 珊 女 士 、 消 委 會 總 幹 事 陳 黃 穗 女 士 、 房 屋 及 規 劃 地 政 局 常 任 秘 書 長 ( 房 屋 ) 陳 鎮 源 先 生 、 香 港 地 產 建 設 商 會 執 行 委 員 會 副 主 席 梁 志 堅 先 生 。

另 外 , 監 管 局 亦 發 出 執 業 通 告 ( 編 號 : 06 - 03 ( CR ) ) , 提 醒 地 產 代 理 從 業 員 注 意 《 地 產 代 理 常 規 ( 一 般 責 任 及 香 港 住 宅 物 業 ) 規 例 》 ( 《 常 規 規 例 》 ) 第 15 條 的 規 定 。

《 常 規 規 例 》 第 15 條 訂 明 : 「 持 牌 地 產 代 理 須 設 立 妥 善 的 程 序 或 制 度 以 監 督 和 管 理 其 地 產 代 理 工 作 的 業 務 , 以 確 保 其 僱 員 或 其 轄 下 的 人 遵 守 本 條 例 ( 《 地 產 代 理 條 例 》 ) 的 條 文 。 」

監 管 局 留 意 到 , 在 近 期 一 些 個 案 中 , 地 產 代 理 僱 員 在 執 業 中 有 不 當 行 為 或 沒 有 遵 守 《 地 產 代 理 條 例 》 、 《 常 規 規 例 》 、 《 地 產 代 理 ( 發 牌 ) 規 例 》 及 / 或 《 操 守 守 則 》 , 可 能 是 由 於 其 僱 主 及 / 或 地 產 代 理 公 司 管 理 階 層 沒 有 安 排 妥 善 的 制 度 或 程 序 , 以 及 缺 乏 有 效 的 監 督 和 管 理 。

根 據 該 份 執 業 通 告 , 監 管 局 認 為 一 些 違 規 事 件 可 能 是 由 於 地 產 代 理 僱 主 及 / 或 管 理 階 層 缺 乏 有 效 控 制 。 以 下 是 一 些 例 子 :

在 新 樓 盤 銷 售 點 打 架 或 行 為 不 檢 — 地 產 代 理 僱 主 及 / 或 管 理 階 層 沒 有 在 新 樓 盤 銷 售 點 備 存 所 有 在 某 一 天 被 派 往 某 一 處 銷 售 點 的 員 工 紀 錄 , 因 此 可 被 視 為 沒 有 設 立 妥 善 制 度 管 理 在 該 處 工 作 之 員 工 。
由 非 持 牌 人 士 執 行 地 產 代 理 工 作 — 地 產 代 理 僱 主 及 / 或 管 理 階 層 未 能 確 保 地 產 代 理 工 作 並 非 由 未 持 有 地 產 代 理 或 營 業 員 牌 照 的 按 揭 經 紀 或 牌 照 已 過 期 但 未 獲 續 發 牌 照 之 人 士 等 無 牌 人 士 執 行 。
沒 有 進 行 及 / 或 提 供 土 地 查 冊 , 以 及 未 能 提 供 正 確 的 物 業 資 料 — 地 產 代 理 僱 主 未 能 為 僱 員 提 供 資 源 進 行 土 地 查 冊 , 或 地 產 代 理 僱 主 及 / 或 管 理 階 層 未 能 監 察 其 僱 員 遵 守 有 關 規 例 。
發 放 誤 導 性 或 虛 假 廣 告 — 地 產 代 理 僱 主 及 / 或 管 理 階 層 未 能 核 實 轄 下 員 工 所 發 放 廣 告 的 準 確 性 。

該 執 業 通 告 提 醒 持 牌 人 , 《 常 規 規 例 》第 15 條 規 定 , 地 產 代 理 必 須 適 當 地 管 理 其 業 務 , 以 確 保 其 僱 員 遵 守 《 地 產 代 理 條 例 》 的 要 求 。 若 僱 員 從 事 不 當 行 為 或 其 行 為 是 刻 意 迴 避 本 身 作 為 僱 員 須 遵 守 的 守 規 , 已 可 能 構 成 僱 主 及 / 或 管 理 階 層 未 能 遵 從 第 15 條 的 表 面 證 據 。

監 管 局 在 考 慮 地 產 代 理 僱 主 及 / 或 管 理 階 層 是 否 違 反 《 常 規 規 例 》 第 15 條 規 定 時 , 將 調 查 地 產 代 理 僱 主 及 / 或 管 理 階 層 有 否 設 立 妥 善 的 制 度 或 程 序 , 以 及 地 產 代 理 僱 主 及 / 或 管 理 階 層 有 否 作 出 應 盡 的 努 力 , 以 確 保 其 員 工 遵 守 該 等 程 序 或 制 度 。 若 地 產 代 理 僱 主 及 / 或 管 理 階 層 未 能 為 僱 員 就 遵 守 有 關 法 例 / 規 例 提 供 適 當 培 訓 , 也 可 能 已 經 違 反 第 15 條 的 規 定 。 監 管 局 認 為 , 一 套 妥 善 的 制 度 , 應 該 確 切 實 行 , 並 且 有 足 夠 和 持 續 的 監 察 。

上 述 通 告 已 上 載 在 監 管 局 的 網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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