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 案 借 鑒
租 約 : 小 心 核 實 入 伙 紙 所 列 許 可 用 途
監 管 局 紀 律 委 員 會 近 期 處 理 過 一 宗 個 案 , 判 令 一 名 地 產 代 理 修 讀 監 管 局 的 持 續 專 業 進 修 計 劃 的 核 心 課 程 ( 包 括 土 地 查 冊 、 租 務 法 及 樓 宇 買 賣 ) 。 原 因 是 該 名 地 產 代 理 未 有 查 核 一 出 租 物 業 的 入 伙 紙 及 告 知 她 所 代 表 的 租 客 , 該 物 業 只 可 作 「 停 車 場 」 使 用 。
有 關 物 業 位 於 一 幢 在 不 同 樓 層 有 兩 個 入 口 的 戰 後 住 宅 樓 宇 的 地 庫 低 層 。 該 地 庫 低 層 又 再 分 為 上 、 下 兩 部 分 。 下 半 部 分 被 間 隔 為 住 宅 單 位 , 而 有 關 物 業 正 是 其 中 一 個 單 位 。 從 樓 宇 外 面 看 , 很 難 察 覺 到 該 單 位 是 由 停 車 場 改 建 而 成 的 。
租 客 入 住 後 , 才 發 現 物 業 只 可 作 停 泊 車 輛 用 途 。 由 於 租 客 的 地 產 代 理 及 業 主 在 租 客 簽 署 租 約 前 從 未 向 她 披 露 此 事 , 租 客 遂 向 監 管 局 投 訴 該 名 地 產 代 理 。
就 該 名 地 產 代 理 未 有 向 租 客 披 露 有 關 物 業 的 實 際 許 可 用 途 , 監 管 局 指 稱 代 理 違 反 了 監 管 局 所 頒 布 的 《 操 守 守 則 》 第 3.4.1 段 ( 作 為 代 理 應 保 障 和 促 進 客 戶 的 利 益 , 並 對 交 易 各 方 公 平 公 正 ) , 並 對 代 理 展 開 了 紀 律 研 訊 。
地 產 代 理 承 認 , 她 未 有 查 核 物 業 在 入 伙 紙 上 所 列 明 的 許 可 用 途 ; 也 因 為 業 主 是 本 港 一 所 具 規 模 的 發 展 商 , 她 便 相 信 業 主 的 代 表 口 頭 聲 稱 該 物 業 的 許 可 用 途 是 住 宅 。 地 產 代 理 亦 承 認 , 物 業 的 土 地 查 冊 文 本 有 別 一 般 , 並 未 能 清 楚 顯 示 物 業 的 單 位 號 數 。
紀 律 委 員 會 在 細 心 考 慮 過 雙 方 在 紀 律 研 訊 中 所 提 交 的 證 據 後 , 裁 定 監 管 局 對 地 產 代 理 的 指 稱 有 充 分 理 據 支 持 , 並 行 使 紀 律 制 裁 權 , 在 該 地 產 代 理 的 牌 照 上 附 加 修 讀 課 程 的 條 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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