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 投 訴 人 須 知 》
監管局的職權
1. 地產代理監管局(下簡稱「監管局」)根據《地產代理條例》(下簡稱「《條例》」) 第29條處理有關持牌地產代理或營業員違反《條例》、其附屬法例或執業操守或沒有遵守附加於其牌照上的條件的投訴。監管局不會就投訴人與被投訴人之間的民事訴訟向任何一方提供法律意見。
2. 監管局是按《條例》行事,規管和管制地產代理及營業員的執業。監管局並沒有職權替投訴人追討因被投訴人行為不當或失職而承受的損失。
3. 除非代理和投訴人雙方同意將佣金爭議根據《條例》第49條轉介監管局作出有約束力的裁定1 ,否則監管局沒有司法管轄權處理雙方的佣金爭議。
4. 除非投訴人要求根據《條例》第29(1)條直接將投訴個案提交紀律委員會處理,否則監管局會根據《條例》第29(2)條處理投訴人的投訴個案。
根據《條例》第29(1)條的投訴程序
5. 若投訴人根據《條例》第29(1)條直接將投訴個案提交紀律委員會處理,為確保公平公正地處理有關投訴,監管局不會就事件進行任何調查工作,亦不會向任何一方提供資料及/或協助。投訴人須向紀律委員會申請,根據《條例》第34(3)條,自行或由其大律師或律師在紀律研訊中成為提案人,向紀律委員會提述其個案。被投訴人可自行或由大律師或律師作為其代表,或在得到紀律委員會的同意下,由其他人士作為其代表。當個案已經由紀律委員會審理,若被投訴人不服紀律委員會的判決,被投訴人可根據《條例》第31條提出上訴。
根據《條例》第29(2)條的投訴程序
6. 若投訴人要求監管局根據《條例》第29(2)條處理其投訴個案,監管局會根據以下程序處理有關個案:
調查程序
6.1 監管局會就投訴人提供的資料作初步評估。如投訴事宜在監管局的管轄範圍內,監管局投訴部會開立檔案,並將個案交由一位個案主任進行調查。投訴人是以證人身分向監管局提供協助。
6.2 由於《條例》並沒有就投訴人何時作出投訴而定出期限,監管局不會因事件相隔太久而拒絕處理投訴人的個案,但監管局會衡量投訴人會否因事件相隔太久,而無法憶述詳情及提供證據。
6.3 在大部分個案中,個案主任會透過信件向被投訴人闡明涉及的投訴指稱,並給予被投訴人親身或書面回應的機會。一般情況下,第一次要求回應的信件會以平郵寄往被投訴人在監管局登記的地址,而回覆期限為該信件發出日期後的十四天內。如期限過後仍未收到被投訴人的回應,個案主任會以掛號郵遞發出第二封信件要求回應,回覆期限為該信件發出日期之後的七天內。如於上述期限仍未收到被投訴人的回應,個案主任或只能根據投訴人的陳述,將個案轉交紀律研訊部考慮是否轉介至紀律委員會審理。
6.4 個案主任亦會會見證人或其他有關人士,進行實地視察及審閱相關的文件和資料。一般情況下,監管局會向被投訴人及/或其所屬公司索取相關的文件和資料。有需要時,監管局或會尋求執法機構及其他政府部門的協助。監管局收到的所有資料(不論是從投訴人、被投訴人或證人所收到的資料)將會保密。
6.5 在不透露任何調查所得資料的情況下,個案主任會在調查期間每三個月以書面通知被投訴人個案的調查進度。有關監管局就投訴調查工作的其他服務承諾,請參閱監管局相關的網頁。
6.6 若監管局在調查過程中發現被投訴人、其所屬公司及/或任何持牌人,可能違反《條例》、其附屬法例或執業操守或沒有遵守附加於其牌照上的條件,監管局亦會就事件進行調查。
6.7 即使投訴人撤銷了對被投訴人的投訴,監管局仍會因應個別情況,可以及有權繼續調查此投訴個案,並以投訴人提供的資料作為證據,跟進調查被投訴人、其所屬公司及/或任何持牌人,有否違反《條例》、其附屬法例或執業操守或沒有遵守附加於其牌照上的條件。
6.8 若監管局在調查過程中發現有人可能觸犯任何刑事罪行或違反任何法規,監管局或會將有關個案轉交警方、廉政公署、其他執法機構或有關的政府部門(例如:房屋署、一手住宅物業銷售監管局、地政總署、屋宇署、印花稅署等)跟進,而不會另行通知。
6.9 若投訴事項已在或將由其他執法機構進行調查或法庭審理,為免影響同時進行的調查或司法程序,監管局或會暫停調查工作,直至其他有關的調查或司法程序完結為止。
6.10 監管局必須按《條例》行事,並依據證據處理有關的投訴。若經調查後所得的資料未足以支持投訴人對被投訴人的指稱,監管局會以書面形式知會個案涉及的雙方。如投訴人不認同監管局的調查結果,並提供新的資料、證據及/或證人,投訴人可要求監管局覆檢個案。監管局不排除會重新調查或研究各項有關的指稱,並有可能在覆檢個案後,採納不同的調查結果。
紀律研訊
6.11 若經調查後有表面證據支持投訴人對被投訴人的指稱,投訴個案會由紀律研訊部考慮是否轉介至紀律委員會審理。紀律研訊部會因應所得的證據及所需的舉證標準等各項因素而訂定對被投訴人的指稱;因此,紀律研訊部向紀律委員會提述的指稱或會與投訴人提出的指稱並不相同。
6.12 若紀律研訊部因應所得的證據,從法律觀點作出分析後,認為有需要修訂對被投訴人的指稱,個案有可能須發還投訴部作進一步搜證工作(包括向投訴人、被投訴人及/或證人索取進一步資料),並給予被投訴人就修訂的指稱作回應的機會。
6.13 若紀律委員會決定召開紀律研訊,個案會由監管局的代表向紀律委員會提述。紀律委員會有權傳召任何人士出席研訊作供。被投訴人可自行或由大律師或律師作為其代表,或在得到紀律委員會的同意下,由其他人士作為其代表。
6.14 紀律委員會可能會因應投訴個案的實際情況就不同的被投訴人分別進行紀律研訊。當整個投訴個案經由紀律委員會完全審理後,監管局會將研訊結果以書面形式知會個案涉及的雙方。
6.15 當投訴個案已經由紀律委員會審理,不論投訴人是否認同紀律委員會的判決,紀律委員會沒有權力,應投訴人的要求再次審理有關的個案,《條例》亦沒有賦予監管局或投訴人就紀律委員會的判決作出上訴的機制,但投訴人可以書面形式向紀律委員會申請索取有關的判決理由。若被投訴人不服紀律委員會的判決,被投訴人可根據《條例》第31條提出上訴。
個人資料
7. 被投訴人所提交的個人資料會用於與監管局執行其職能和處理投訴直接有關的用途,並有可能轉移給參與調查投訴的其他人士,或因紀律研訊、執法、起訴、覆檢決定或監管局根據《條例》執行其職能的目的而向獲授權收取該資料的有關機構及人士披露。
更新日期:2014年11月24日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