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紀 律 研 訊 案 例 選 輯 ( 第 二 輯 )

被 定 罪 代 理 不 可 再 持 有 地 產 代 理 牌 照

一 名 地 產 代 理 在 取 得 地 產 代 理 牌 照 前 曾 從 事 其 他 行 業 。 在 取 得 牌 照 後 , 由 於 他 從 事 先 前 行 業 時 曾 觸 犯 了 《 盜 竊 罪 條 例 》 , 被 裁 定 詐 騙 銀 行 罪 名 成 立 , 遭 法 院 判 處 社 會 服 務 令 。

《 地 產 代 理 條 例 》 規 定 , 任 何 個 人 均 無 資 格 繼 續 持 有 地 產 代 理 牌 照 , 除 非 監 管 局 認 為 他 是 持 有 地 產 代 理 牌 照 的 適 當 人 選 。 而 在 決 定 某 人 是 否 適 當 人 選 繼 續 持 有 牌 照 時 , 監 管 局 會 考 慮 該 名 人 士 曾 否 被 定 罪 , 而 該 項 定 罪 屬 有 需 要 裁 斷 該 人 曾 有 欺 詐 性 、 舞 弊 或 不 誠 實 的 作 為 者 。 此 舉 旨 在 保 護 公 眾 利 益 , 原 因 是 地 產 代 理 經 常 有 機 會 處 理 客 戶 的 金 錢 。

該 名 代 理 表 示 , 由 於 無 人 蒙 受 實 質 損 失 , 故 此 他 獲 得 輕 判 。 有 關 案 件 只 是 關 於 一 封 信 用 狀 的 問 題 , 警 方 以 偽 造 文 件 詐 騙 銀 行 的 控 罪 把 他 拘 捕 。 他 承 認 自 己 已 轉 投 地 產 代 理 以 外 的 行 業 , 獲 發 牌 照 與 否 對 其 生 計 並 無 任 何 影 響 。

紀 律 委 員 會 詳 細 考 慮 有 關 各 方 在 紀 律 研 訊 上 所 提 出 證 據 及 申 述 意 見 後 , 認 為 該 名 代 理 並 不 適 宜 繼 續 持 有 牌 照 。 他 犯 下 的 罪 行 嚴 重 , 損 害 了 其 誠 信 , 紀 律 委 員 會 有 責 任 保 障 公 眾 利 益 , 免 因 有 從 業 員 品 格 成 疑 而 受 損 , 況 且 亦 無 證 據 證 明 該 名 代 理 必 須 依 靠 地 產 代 理 工 作 謀 生 。 基 於 上 述 原 因 , 紀 律 委 員 會 決 定 撤 銷 該 名 代 理 的 牌 照 。


《 地 產 代 理 條 例 》 第 1 9 ( 2 ) ( d ) 條
在 決 定 任 何 人 是 否 持 有 地 產 代 理 牌 照 的 適 當 人 選 時 , 監 管 局 須 顧 及 以 下 情 況 ─
該 人 因 任 何 罪 行 ( 本 條 例 所 訂 的 罪 行 除 外 ) 在 香 港 或 其 他 地 方 被 定 罪 , 而 該 項 定 罪 屬 有 需 要 裁 斷 該 人 曾 有 欺 詐 性 、 舞 弊 或 不 誠 實 的 作 為 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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