紀律研訊案例選輯 - 第二輯 (節錄)
從 事 超 越 地 產 代 理 能 力 及 知 識 範 圍 的 工 作
一 名 地 產 代 理 之 牌 照 被 紀 律 委 員 會 暫 時 吊 銷 , 因 他 明 知 舊 租 客 的 租 約 有 分 租 限 制 , 及 在 客 人 沒 有 尋 求 法 律 意 見 之 情 況 下 , 安 排 客 人 頂 讓 舊 租 客 的 零 售 店 未 屆 滿 租 期 。
在 租 約 租 期 屆 滿 前 , 舊 租 客 欲 結 束 營 業 , 於 是 聘 請 地 產 代 理 尋 找 新 租 客 以 頂 讓 未 屆 滿 的 租 期 。 該 名 地 產 代 理 在 此 宗 交 易 中 代 表 新 舊 租 客 雙 方 。
業 主 與 舊 租 客 訂 立 之 租 約 規 定 舊 租 客 不 能 將 零 售 舖 出 讓 、 分 租 , 或 放 棄 其 管 有 權 。 雖 然 有 此 限 制 , 該 地 產 代 理 在 沒 有 獲 得 業 主 同 意 之 下 , 依 然 安 排 新 舊 租 客 為 頂 讓 未 屆 滿 的 租 期 而 簽 署 「 物 業 特 許 合 約 」 及 「 承 讓 招 頂 合 約 」 。
在 簽 署 這 兩 份 合 約 以 前 , 地 產 代 理 安 排 新 租 客 付 與 舊 租 客 相 等 於 三 個 月 的 特 許 費 、 差 餉 及 管 理 費 作 為 按 金 。
新 租 客 接 管 零 售 店 後 不 久 , 業 主 反 對 未 經 他 同 意 的 租 約 轉 讓 。 業 主 以 書 面 形 式 通 知 舊 租 客 轉 讓 違 反 現 租 約 , 又 拒 絕 新 租 客 承 接 未 屆 滿 租 期 的 要 求 。 在 此 情 況 下 , 新 租 客 唯 有 將 零 售 店 舖 交 回 舊 租 客 , 但 舊 租 客 聲 稱 此 乃 違 反 「 物 業 特 許 合 約 」 , 並 將 按 金 沒 收 。
在 紀 律 研 訊 時 , 紀 律 委 員 會 裁 定 該 名 地 產 代 理 明 知 租 約 有 不 准 轉 讓 之 限 制 , 依 然 安 排 新 租 客 在 未 有 尋 求 法 律 意 見 之 下 訂 立 「 物 業 特 許 合 約 」 及 「 承 讓 招 頂 合 約 」 。
紀 律 委 員 會 認 為 此 項 交 易 包 括 生 意 轉 讓 及 租 約 轉 讓 , 可 能 超 越 地 產 代 理 之 能 力 及 知 識 範 圍 。 審 慎 的 地 產 代 理 , 在 此 情 況 下 應 建 議 客 人 尋 求 法 律 意 見 , 並 應 向 新 租 客 解 釋 清 楚 在 沒 有 業 主 同 意 情 況 下 訂 立 「 物 業 特 許 合 約 」 的 風 險 。 紀 律 委 員 會 裁 定 該 地 產 代 理 沒 有 履 行 《 操 守 守 則 》 的 第 3 . 4 . 1 段 , 沒 有 保 障 和 促 進 客 戶 的 利 益 , 所 以 將 他 的 地 產 代 理 牌 照 暫 時 吊 銷 三 個 月 。
《 操 守 守 則 》 第 3 . 4 . 1 段
作 為 代 理 或 受 委 託 為 代 理 的 地 產 代 理 和 營 業 員 , 應 保 障 和 促 進 客 戶 的 利 益 、 按 照 地 產 代 理 協 議 執 行 客 戶 的 指 示 , 並 對 交 易 各 方 公 平 公 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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